(2016)新010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丁晨、宋雨晨与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晨,宋雨晨,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470号原告:丁晨,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宋雨晨(系丁晨丈夫),汉族,1990年6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紫金矿业大厦901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回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40号29号楼2单元502室。原告丁晨、宋雨晨与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信邦房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国、李莉,被告广汇信邦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晨、宋雨晨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们与被告广汇信邦房产公司签订住宅预约登记书,意向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一套,用于结婚使用。被告承诺2015年9月交房,为此我们向被告支付预约金400000元。被告收取预约金后一直未与我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至今未交工。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预约登记书;2、被告返还预约金40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409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广汇信邦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住宅预约登记书,但该份预约登记书不属于合同范畴,双方未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故未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交房的相关事宜;而且根据新疆特殊原因原告购买的住宅属高层,交付时间最少要2年,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丁晨、宋雨晨与被告广汇信邦房产公司签订住宅预约登记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一套,总房款624371元,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400000元作为订购该住宅的预约金;未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房时间。协议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5日出具收据三份,注明收款事由为房款。后因何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房双方发生分歧,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以电话的方式向新疆广夏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施某某表达返还预约金的意思表示。至今,被告对开发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广汇信邦房产公司与新疆广夏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晨、宋雨晨提供的住宅预约登记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预售证查询单、退房(退款)申请表、电话录音记录及电子数据、退房(退款)申请表,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预约登记书”、“认购书”、“定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预付预约金或定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住宅预约登记书中,对房屋交付条件、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未作约定,预约登记书签署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该预约登记书,双方之间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有关建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商品房预约合同应确认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住宅预约登记书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之间订立预约合同以订立本约合同为目的,在签署预约登记书且原告已交付400000元预约金后,双方均负有进一步协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义务。从双方签订住宅预约登记书至今,长达两年时间被告广汇信邦房产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未竣工,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被告亦无法确定何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双方预约登记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约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住宅预约登记书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予以解除,故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4.875‰利率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409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向被告交纳预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目的的进一步实现,双方就占用资金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退还预约金的情况下,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晨、宋雨晨与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住宅预约登记书;二、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晨、宋雨晨预约金4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晨、宋雨晨要求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支付利息409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共计400000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40950元,给付标的40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79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71%即7179.02元,原告丁晨、宋雨晨负担9.29%即735.23元。邮寄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军洋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