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764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年*月*日。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年*月*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年*月*日,系被告表兄。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我与被告属二次组织家庭,婚后被告到我家中落户。因婚前接触较少,致使婚后十数年来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不关心、不体贴,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之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特别自私,家庭经济大权独揽,不给我花费,还将我卖猪、卖粮的钱据为己有。尤其让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次数多、下手重,使我对婚姻绝望,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2月19日到原告家上门落户,于2005年3月14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与原告感情深厚,婚姻幸福美满。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村楼板厂打工,每年还养几头猪补贴家用,打工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我生活漠不关心,不尽妻子义务,很少给我做饭,出门不打招呼,一走就是几个月。我在原告家里生活了十多年,给家里盖起了三间二层楼房,给原告的儿子娶了媳妇,花费的大部分是我打工赚的钱。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相反,原告经常对我实行家庭暴力。2016年3月19日,我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叫人将我打倒,后经过扶风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近年来,我们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嫌我年老力衰,挣不来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并于2005年3月14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19日,俩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打,致矛盾加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扶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俩人在自愿登记结婚前,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已达十一年,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也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谐的婚姻关系并非不存在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私自取走俩人共同存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承认,法庭亦认可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原告当庭提交的在岐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青化镇凤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原告伤情照片能够证实2016年3月19日俩人确实发生争吵厮打,致双方受伤的事实,但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俩人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锋审 判 员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