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述卫诉张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卫,张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523号原告李述卫,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龙,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李述卫与被告张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97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但辩称,其已偿还原告10000元,现欠原告187000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7000元;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97000元的事实,其中已经偿还1万元,尚欠187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在起诉前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现尚欠187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将欠款偿还原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187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龙给付原告李述卫借款本金187000元;二、被告张庆龙给付原告李述卫上述借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负担40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