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49年5月2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辩护人吴军,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华记、书记员袁培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于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白龙潭水库旁小棚子的住处的床下查获电雷管56个、火雷管521个、导火索41.5米。经检验,火雷管1-10号样品及电雷管样品具有一定起爆能力,火雷管样品11、12号样品不具有起爆能力;导火索样品能够正常传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年满六十五周岁,系老年人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作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赵某某原有采矿许可,因为政策变动,他从不正当渠道购买爆炸物后想等政策开放时再使用,主观恶性不大;其储存的地点是在水库边自建的小棚子内,没有在村子内,他主观上也是为了防止发生意外,实际上也没有发生什么意外,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起爆能力不能等同于爆炸力,鉴定意见不清楚。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相关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呈贡分局受案登记后于2016年2月1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8日,呈贡分局在办理王某某和其前夫赵某某打架纠纷时,王某某反映赵某某家里存放雷管的情况,民警电话通知赵某某到吴家营派出所,赵某某自己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赵某某的带领下前往其位于白龙潭水库旁的小棚子处,经检查,在赵某某床下查获雷管可疑物若干、导火索可疑物一圈,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情况说明。证实:侦查部门未找到开采耐火泥需要何种资质证明,但使用相关爆炸物必须经过审批。(5)采矿许可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有采矿许可,可露天开采火泥塘。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997年他在白龙潭石头山脚开了一个“火泥塘”,一直开到2010年。为了在制作耐火泥时节省人力,他分几次向两、三个男子购买了雷管、火线、炸药等物品,用来采耐火泥,他知道没有爆破证不能用这些,但是耐火泥实在挖不了,所以只能悄悄买来炸。购买的炸药已经全部用完了,用剩的雷管和火线放在白龙潭村租住的房间里,后该房子拆了,他将雷管和火线放在现在住的白龙潭水库旁的小棚子里。前妻王某某在家收拾东西时看见过上述物品。他以前在公社干活要炸石头盖房子,村子里组织施工队学习怎样用炸药雷管炸石头,所以他知道用火药。3、证人证言。王某某(系赵某某前妻)证实:她和赵某某2006年结婚、2014年离婚,她知道赵某某婚前在龙潭上面开过石场。2008年的时候她在白龙潭老村赵某某家里二楼书柜里面看见雷管,雷管是红色的,雷管的引线有15公分长,一共有三百个左右,赵某某叫她不要跟其他人说。到2014年闹离婚的时候她发现书柜里的雷管不见了,也没有看见赵某某使用过这些雷管。赵某某现在在白龙潭水库边搭了个小棚子住。4、鉴定意见及检测报告。(1)云南省爆破器材检测站检测报告及证明。证实:送检的火雷管疑似物样品编号1-10号样品均爆炸完全,铅板穿孔实验炸穿且铅板孔径大于样品外径,样品具有一定起爆能力;11、12号样品均爆炸完全,铅板未被炸穿,样品不具有起爆能力。电雷管疑似物样品1-6号均爆炸完全,铅板穿孔实验炸穿且铅板孔径大于样品外径,具有一定起爆能力。送检的1.6米导火索可疑物样品点燃后,燃烧过程中无透火现象,样品能够正常传火。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赵某某尿液经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等。(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某某辨认,其储存雷管和导火索的地点位于白龙潭村水库旁其居住的一小棚子的床下面。(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2月18日19时许,民警持检查证对赵某某居住的位于白龙潭村水库旁的一小棚子进行检查,对赵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从该住所一床下检查出一包用橘黄色布袋装着的电雷管可疑物若干个、盒装火雷管可疑物五盒(标有生产日期为2005年4月26日、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等字样)、散装火雷管可疑物若干个、一包用米黄色布袋装着的导火索可疑物一卷。以上物品已被证据保全。(3)清点笔录、丈量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清点,查获的火雷管可疑物521个、电雷管可疑物56个。经丈量,查获的导火索41.5米长。赵某某对上述物品均进行了指认。盒装雷管包装上载有:工业火雷管,生产日期:2005-04-26等字样。(4)提取检验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当着赵某某的面,从查获的56个电雷管中随机抽取6个(编号1-6)送检,从查获的五盒火雷管中每盒随机抽取2个、21个零散的火雷管中随机抽取2个共计12个(编号1-12号)送检,从查获的一圈导火索中剪切一段长约1.6米送检。其中编号11、12号为从查获的21个散装雷管中随机抽取。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赵某某系老年人犯罪,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爆炸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