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仲路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仲路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9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仲路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仲路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被告仲路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68、额度为19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7月16日生效使用。被告曾正常使用该卡,借贷平衡。直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累计透支本息达14172.74元,该笔款项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转为分期还款,应分3期还清,被告至今已经23期未付,并经协商解决不成。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086.31元、利息及滞纳金5086.43元(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共计1417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办卡时额度是15000元,多出的额度4000元被告需要知道具体去向用途。同意归还欠款本金,已于2016年6月20日左右归还200元。现经济困难,对利息及滞纳金无法承担。原告针对被告辩称补充陈述:经核实,被告确于2016年6月16日还款200元,同意予以扣除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甲方)达成共识,并签订如下合约:利息及费用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不含现金转账,下同)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费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还款约定: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及资信情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收费标准: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息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8,额度为19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9086.31元、利息及滞纳金5086.43元,合计14172.74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归还本金200元。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欠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仲路斯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原告按约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仲路斯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仲路斯归还本金,并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路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8886.31元、利息及滞纳金5086.43元,合计1397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仲路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