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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建成、侯占霞等与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鄂托克前旗昂素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成,王星,侯占霞,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鄂托克前旗昂素镇人民政府,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巴音乌珠日嘎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内0623行初6号原告王建成,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联系电136XXXX****,并为其长子王星代理。原告侯占霞,女,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牧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建成之妻,并为其长子王星代理。原告王星,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牧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建成长子。被告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法定代表人斯旺,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局长。被告鄂托克前旗昂素镇人民政府,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法定代表人白俊峰,鄂托克前旗昂素镇人民政府镇长。第三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巴音乌珠日嘎查。法定代表人杜世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巴音乌珠日嘎查嘎查长。原告王建成、侯占霞、王星诉被告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草原执法局)、鄂托克前旗昂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昂素镇政府)、第三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巴音乌珠日嘎查(以下简称巴音乌珠日嘎查)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成、侯占霞、王星诉称,原告王建成与案外人王建国均系已故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户主王三娃的儿子,共同承包了村嘎查草牧场4200余亩。1998年第二轮草牧场承包时我们继续承包该草场,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并取得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我们由于生活的原因居住到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父亲去逝后,王建国于2012年6月15日利用换发新证的机会,在未告知原告一家人的前提下,向组织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草原证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告2016年4月15日得知自己一家人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草牧场,被弟弟申请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存在,且巴音乌珠日嘎查、昂素镇人民政府已在申请上盖章同意,经向草原执法局交涉未果之下,原告认为该行为未经我们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一家人承包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换发登记在王建国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按平等承包的原则分别发放草原证,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被告草原执法局辩称,原告诉讼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不具备经营管理本嘎查草牧场的条件。我局是收到王建国书面申请要求变更登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且昂素镇政府、巴音乌珠日嘎查已在申请上盖章同意办理。但在未发放《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前,原告来反映自己一家人对该草牧场具有承包经营权,不同意办理。在此情况下我局为了慎重暂未发证,要进一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现在具体行政行为还没有作出,行政行为还没有成立,原告就诉讼撤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昂素镇政府辩称,对王建国2012年6月15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父亲名下登记的4200亩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的行为,昂素镇人民政府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故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巴音乌珠嘎查未提供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成一家人原属于巴音乌珠日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外人王建国系王建成的亲弟弟。巴音乌珠日嘎查在草牧场发包时,其父王三娃以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形式承包了嘎查草牧场42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至2028年,并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登记在王三娃的名下。原告一家人后居住到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王建成转为城市户口。王三娃去逝后,王建国于2012年6月15日向组织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登记在父亲名下的草原证变更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告2016年4月15日得知弟弟已申请变更登记草原证,经查询后确认事实存在,且巴音乌珠日嘎查、昂素镇人民政府已在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在向草原执法局交涉未果后,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对草牧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案外人王建国申请请求,将登记在父亲名下的草原证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至今尚未作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书面说明对变更登记的行为将再进一步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办理。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虽然认为被告草原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发证行为还未具体作出。因此,在行政行为还未作出前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条件,即便该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原告也应依法先走行政复议的程序;另认为昂素镇人民政府、昂素镇巴音乌珠日嘎查,在2012年4月15日王建国提出的申请上盖章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该盖章行为是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是内部程序性行政行为,草原执法局才是最终发证机关。现草原执法局对申请变更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还没有作出,行政行为还没有成立,在行政行为没有成立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成、侯占霞、王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成、侯占霞、王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新政审判员魏文娟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