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黄某、边某某(另案处理)、米某、刘某(上述二人在逃)等人在靖边县西大街肯德基店门口将王甲、许某甲、吴甲三人围住,并将该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许某甲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上肢双下肢多处软组织属轻微伤;王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吴甲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米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王甲、许某甲、吴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边某某、黄某的供述,鉴定文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黄某、边某某、米某、刘某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一次性赔偿了王甲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一次性赔偿了吴甲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黄某、边某某取得被害人许某甲、王甲、吴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调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