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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261号原告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居委赖屋山村金龙路潭罗工业区厂房B栋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7196738-9。法定代表人刘阁海。委托代理人万磊,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观光路11号金万利工业园B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306162125。法定代表人吴健。上列原告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片自动串焊机4台,规格型号为HHXE-CHI002-ZQ,每台设备单价为人民币250,000元,总货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后20个工作日,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完成第一台设备的制作,其余3台在第一台送货到乙方工厂并完成调试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可以派人到原告公司学习、培训,并可亲自试机,试产达到要求后,验收确认后,由原告负责把设备送到被告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采购原材料,生产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试机合格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将第一台设备送达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负责人叶军亲自签收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16年1月29日将另外3台设备送达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负责人叶军亲自签收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收到设备后正常使用设备,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人民币54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人民币460,000货款由被告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仅在2016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000元,剩余人民币370,000元货款一直未按期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款未付清前甲方保留对机台的使用权限设置和所有权”。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中2台太阳能电池片自动串焊机的货款,该2台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1台设备。由于该设备是2016年1月29日送达被告公司,按照保质期2年计算折旧费约为人民币40,000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第三台设备的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台太阳能电池片自动串焊机,并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设备使用折旧费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片自动串焊机4台,规格型号为HHXE-CHI002-ZQ,每台设备含税单价为人民币250,000元,总货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订金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台设备的制作,其余3台在第一台送货到乙方工厂并完成调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订金为人民币360,000元,第一台设备到乙方厂后,乙方即付4.5万元;其余3台设备到厂后,乙方即付人民币13.5万元;乙方自2016年3月每月支付人民币9万元,直至付完剩余货款。合同第二部分的合同细则的第二条中约定“款未付清前,甲方保留对机台的使用权限设置和所有权”,第三条约定保修二年。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去一台太阳能电池片自动串焊机(规格型号为HHXE-CHI002-ZQ),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有负责人叶军签名确认。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去三台太阳能电池片自动串焊机(规格型号为HHXE-CHI002-ZQ),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有负责人叶军签名确认。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5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3.5万元;2016年3月8日,被告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9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为人民币63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37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设备销售合同、送货单、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原告在被告依约给付订金人民币36万元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送去一台太阳能电池片自动串焊机(规格型号为HHXE-CHI002-ZQ),又依约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去三台太阳能电池片自动串焊机(规格型号为HHXE-CHI002-ZQ),而被告在依约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和13.5万元后,不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万元未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二部分的合同细则的第二条中约定“款未付清前,甲方保留对机台的使用权限设置和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一台太阳能电池片自动串焊机(规格型号为HHXE-CHI002-ZQ)和该台机器的折旧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折旧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该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十年,故认定折旧年限为十年。同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折旧时间应自机器交付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实际使用机器达4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折旧费用为人民币8333.34元(250000元×10%÷12×4)。在扣除原告主张返还一台涉案机器的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万元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和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9万元,直至付完剩余货款,而被告在2016年3月支付了人民币9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9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人民币3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1台太阳能自动串焊机(规格型号为HHXE-CHI002-ZQ)并支付使用该台机器而产生的折旧费人民币8333.34元;二、被告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三、被告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9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人民币3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其它诉讼费(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深圳市晶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庆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富檀(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