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段庄新村的家中容留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段庄新村的家中容留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匿名举报于2015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曾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曾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经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