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3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向俊忠诉被告张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俊忠,张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731号原告向俊忠。委托代理人曾玉刚。被告张永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赖慧。原告向俊忠诉被告张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玉刚、被告张永利、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俊忠诉称,2015年1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永利驾驶川ABXX**车在邓双镇罗山小区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向俊忠发生碰撞,造成向俊忠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永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一致,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117元;被告张永利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利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垫付医疗费88300.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BXX**号小型客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永利驾驶川AB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津县邓双镇乡道罗山小区路口时与向俊忠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向俊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俊忠进入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上肢不负重;2、复查DR片;3、暂休三个月、加强营养、脑外科门诊复查、必要时复查头颅CT;4、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5月1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俊忠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原告向俊忠左侧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需人民币25000元、左锁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术需人民币约6000元;原告向俊忠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俊忠不承担责任。川AB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张永利,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医疗费共计89265.67元,其中原告垫付965元,被告张永利垫付88300.6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张永利垫付的医疗费(88300.67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同意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5元)扣除自费药的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信息、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向俊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张永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俊忠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利承担。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查笔录,原告向俊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工作的情况,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住宿与餐饮行业标准33349元/年计算;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3天。综上,原告向俊忠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169640.53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31%×20年=1624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2×5×0.31=7169.53元);2、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3、误工费14892.84元(33349元/年÷365天/年×16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965元(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扣除金额是14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后续医疗费31000元;(三)其他部分:1、自费药144.75元;2、鉴定费4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9738.37元。自费药144.75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张永利承担。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俊忠交通事故赔偿款235293.62元;由被告张永利支付原告向俊忠交通事故赔偿款4444.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向俊忠交通事故赔偿款235293.62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永利支付原告向俊忠交通事故赔偿款4444.75元;三、驳回原告向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元,由被告张永利承担840元,原告承担3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俊忠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永利直接支付给原告向俊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