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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哲与被告刘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哲,刘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761号原告孙哲,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长春,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哲与被告刘长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哲,被告刘长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哲诉称,刘长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其所骑电动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2139元(其中医疗费80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27060元、交通费359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刘长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就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为主次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哲的误工费主张过高,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孙哲需加强营养和护理;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刘长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文化名园小区时,与孙哲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哲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和南京市鼓楼医院仙林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孙哲伤后损失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800元(护理期限30天,每天60元)、误工费2810.9元(2014年工资收入124052.4元减去2015年工资收入121241.5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刘长春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孙哲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春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孙哲主张后续治疗费8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孙哲主张其工资收入包括工资(包含代付或代发)、绩效、奖金、福利(降温费、交通费、开门红、慰问费、生日费、旅游费)等,与业绩有关,但每年差距都不大,均反映在银行流水上,故本院按照其2014年工资收入与2015年工资收入的差额确定误工损失为2810.9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孙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360.9元(其中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810.9元、交通费300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刘长春已付费用4000元,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哲1360.9元、返还被告刘长春垫付款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哲1360.9元,返还被告刘长春垫付赔偿款4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长春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刘长春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