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711号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程立敬。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143室。法定代表人程立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恒达清水园1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建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叶(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镇金苑路37号。法定代表人蔡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签订《“苏州中润丽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外场联合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代理被告开发的苏州中润丽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第一项还约定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在签订该协议时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当时程立敬为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保证金由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30万元,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20万元。自原告支付保证金后,由于商业地产市场萧条,销售业绩不佳,被告单方面解除代理协议,并承诺原告继续帮其销售完成100万销售指标后退还保证金,后原告完成指标,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请按原路径返还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说明》,称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合计50万元将在2016年1月30日前退还。但被告出具该说明后却至今未予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中润丽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外场联合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就中润丽丰时代广场项目进行代销而签订合同的事实,代理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2、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依据协议约定由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原告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以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开具收据的事实;3、关于众联行退保证金的说明及申请,证明三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由被告出具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说明,明确关于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合计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同意在2016年1月30日前按原路径退还保证金的事实;5、三原告工商企业信息,证明在2014年12月签订合同时,程立敬为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6、民事裁定书,证明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乙方)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苏州中润丽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外场联合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苏州横塘滨南路1号《苏州中润丽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的销售建议及外场销售非独家联合代理服务,乙方对该案的外场非独家销售代理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乙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向甲方缴纳50万元保证金,截止2015年2月17日前,乙方完成签约指标4000万,返还50%保证金,如未完成签约指标,甲方则不返还乙方保证金。因该项目苏州区域由南京市高淳区某某房地产资讯服务中心和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联合代理,在2015年2月17日前未完成签约指标的一方50%保证金奖励给完成指标一方,剩余50%进入下一阶段考核。如合同期内双方累计业绩(以签约金额为依据,每月月底指标考核)连续两个月相差超过30%,则甲方直接给予业绩落后方5万元罚款,直接从佣金或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期内乙方在销售签约合同总金额达到10000万时返还该方剩余保证金。合同到期前乙方未达成指标的,保证金予以没收。该协议另对佣金支付、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300000元,收款事由为外联保证金。2014年12月19日,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向被告转账汇款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200000元,收款事由为外联保证金。2015年10月25日,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众联行退保金的说明及申请》一份,载明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承接被告中润丽丰商铺的分销业务,并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该50万元保证金分别是由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汇入被告33万,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汇入被告17万,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程立敬。由于业绩完成的不是很好,在合作期内,被告就单方面终止了协议履行,以致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未能最终完成销售指标。后经被告蔡丽萍董事长、沃某某总经理、陶总、销售经理马经理、瓯江公司陈某以及众联行总经理程立敬(程岩)开会研究,一致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完成100万销售业绩,被告就将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的50万保证金退还。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已经完成102.6134万销售业绩,完成协议达成100万销售业绩的要求,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定,希望被告按照原路径返还50万保证金。在该申请尾部加盖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程立敬签字。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出具《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说明》一份,明确关于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以及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将在2016年1月30日前退还。因被告未按期退还保证金,故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立敬;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程立敬;原告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某变更为程立敬。再查明,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因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曾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撤诉。庭审中,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陈述,《关于众联行退保金的说明及申请》虽然写了“该50万元保证金分别是由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汇入被告33万,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汇入被告17万”,但后来查了汇款凭证,实际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为30万元,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在被告出具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说明》中可以体现。庭审中,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其分别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20万元系代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并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分别为以3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中润丽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外场联合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应向被告交纳5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由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代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向被告交纳300000元、200000元,故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关于众联行退保金的说明及申请》及《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说明》可知,原告宝应盛世众联行房产信息服务部、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就50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达成了合意,即由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按原路径分别退还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300000元、20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退还上述款项,系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还相应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众联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泰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