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丽清与蒋旺进、陈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清,蒋旺进,陈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44号原告陈丽清,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蒋旺进,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宝新,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丽清与被告蒋旺进、陈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旺进、陈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清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蒋旺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蒋旺进与被告陈宝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3850元(按月息2分,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旺进、陈宝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旺进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蒋旺进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蒋旺进就尚欠的借款出具借条,遂被告蒋旺进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蒋旺进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兹向陈丽清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本月底新付肆仟元整(¥4000元整),剩余壹万壹仟元整做4个月还清。此据。借款人:蒋旺进。2011年8月14日。”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自借条出具后仅于起诉后即2016年2月5日、6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此外再无支付过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发本案争讼。另查,被告蒋旺进与被告陈宝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旺进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蒋旺进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蒋旺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的借款人虽系被告蒋旺进个人,但被告蒋旺进与被告陈宝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蒋旺进与被告陈宝新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8月14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但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本案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偿还4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则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058元(4000元×0.5%÷30天×1587天=1058元),本案借款还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4日之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则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2717元(11000元×0.5%÷30天×1482天=2717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3775元(1058元+2717元=37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775元。被告蒋旺进、陈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旺进、陈宝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75元,本息合计15775元。二、驳回原告陈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9元,由原告陈丽清负担530元,由被告蒋旺进、陈宝新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巫 丹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