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5月3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应邀来到涟源市六亩塘镇树亭村其朋友秦某某的岳母家吃晚饭,在吃晚饭时,代某某喝了一杯白酒。晚饭后,代某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58mg/100ml的情况下,醉酒独自驾驶一辆湘KCM9**小型轿车开车回家。21时许,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桑梓坪广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酒精检测仪呼出酒精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乙醇浓度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笔录;证人秦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被告人代某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拘役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