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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济宁市市中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甲公司,某乙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691号原告赵某,略。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合作社联合社。原告赵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清算中)、某乙合作社联合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清算中)、被告某乙合作社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9年9月20日,原告从济宁市市中区糖酒茶公司(以下称糖酒茶公司)购买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环城西路西关体育馆北侧新建商品楼南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6.66平方米,储藏室12.47平方米,总价款为8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糖酒茶公司也于2001年4月3日将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了解到,1998年,济宁市土地管理局为济宁市市中区糖酒茶公司就坐落于济宁市市中区环城西路27号土地一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注明“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1998年9月23日,济宁市规划局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8105】,建设单位为“市中区供销社”。现此房屋已确权到济宁市供销合作社名下。另外,济宁市糖酒茶公司也并入了某甲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济宁市供销合作社经行政规划现名称为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社。因此,二被告有义务共同为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所购环城西路西关体育馆北侧新建商品楼南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并判令二被告将此房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合作社联合社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1999年9月20日,原告赵某与糖酒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证明糖酒茶公司将位于环城西路西关体育馆北侧新建商品楼南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商品房销售给原告的事实。第六条第3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济宁市市中区糖酒茶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三、收款凭证一份,证明济宁市市中区糖酒茶公司收到了原告所缴纳的房款80000元;四、济宁市糖酒茶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系被告济宁市糖酒茶公司所有;五、济宁市供销社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工程系被告济宁市供销合作社所开发。六、济宁市市中区供销合作社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证明涉案房屋已于确权到济宁市供销合作社名下,至今未确权到原告名下。鉴于被告某甲公司(清算中)、某乙合作社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8年,济宁市土地管理局为糖酒茶公司就坐落于济宁市市中区环城西路27号土地一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注明“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1998年9月23日,济宁市规划局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8105】,建设单位为“市中区供销社”。1999年9月20日,糖酒茶公司(甲方)与原告赵某(乙方)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西关体育场北侧新建商品楼南楼中单元三层西户,建筑面积126.66平方米、储藏室12.47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销售价格及付款方式”“1、一次性交款南楼三层,总计8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交接:1、所购楼房定于1999年12月30日交付乙方。2、乙方全部付清房款后,凭交款收据到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上房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所购房屋确权手续,费用甲、乙双方各半。”糖酒茶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薛某加盖了个人印章,原告赵某在“乙方”处签字。1999年9月20日,赵某向糖酒茶公司缴纳了房款61000元,糖酒茶公司为赵某出具了相关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糖酒茶公司则于2001年4月3日向赵某交付了该房屋,赵某实际使用至今。2008年,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向济宁市市中区供销合作社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码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2004年1月13日,本院以(2004)济中区法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某甲公司(含糖酒茶公司等)破产案。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所购环城西路西关体育馆北侧新建商品楼南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并判令二被告将此房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糖酒茶公司与赵某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糖酒茶公司为赵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赵某履行了“商品房预销售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糖酒茶公司也履行了应尽的交付房屋的义务。糖酒茶公司已并入了某甲公司破产清算,因此,糖酒茶公司相关的协助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告则应承担相应的房屋确权所需要的费用。鉴于济宁市规划局于1998年9月23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市中区供销社,且涉案房屋也已确权到济宁市供销合作社名下,济宁市供销社经行政规划现名称为某乙合作社联合社。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合作社联合社应协助赵某办理相关的房屋确权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所购环城西路西关体育馆北侧新建商品楼南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并判令二被告将此房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宁市环城西路西关体育馆北侧新建商品楼南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商品房归原告赵某所有;二、某甲公司、某乙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上述房屋的确权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宗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