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建岳与张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岳,张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871号原告张建岳。委托代理人郭爱民,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林。原告张建岳与张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候佳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岳的委托代理人郭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岳诉称,2014年10月20日,王敏洋驾驶原告张建岳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行驶至相城区××与××路路口时,与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的被告张万林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的勘察认定,王敏洋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定损、维修共花费11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5500元,剩余损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36分许,王敏洋驾驶浙J×××××小型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澄云路富元路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正值被告张万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澄云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碰,致被告张万林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第3205071002572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林、王敏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J×××××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定损,确认车损总计1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1000元。经向保险公司申请车损理赔,原告已实际获赔5500元。另查,被告张万林曾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等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万林与王敏洋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浙J×××××小型客车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余35%的责任由被告张万林自负。该份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短信截屏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车损11000元,因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已经本院(2015)相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浙J×××××小型客车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5%,被告张万林承担35%。因此,被告张万林应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3850元。被告张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岳人民币38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建岳负担7元,被告张万林负担18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张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建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