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景支行与莫邦友、冯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景支行,莫邦友,冯妹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3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号。代表人:罗丽(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5********),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春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培军,该支行员工。被告:莫邦友,男,1964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4********),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下王村***号。被告:冯妹凤,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3********),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下王村***号。系被告莫邦友妻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景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繁景支行)为与被告莫邦友、冯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莫邦友、冯妹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4067.43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和复息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原告对被告莫邦友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122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06362**号,���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240503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至2016年6月10日均按正常利息计算,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1.编号为NBCB2204MS13031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发生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内所有授信业务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2.编号为02204GZ20138000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莫邦友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最高融资限额为140万元;被告冯妹凤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2204GT20138000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对被告莫邦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装修;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5.9777%;(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息: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8.9665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下一日历日;期末本息一次付清;交付款项日期: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发放至被告莫邦友账户;交付款项金额:140万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还款情况:原告收到2015年10月20日之前(包含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至2016年6月10日尚欠利息46326.50元;本金尚未归还;担保情况:被告莫邦友为2013年9月22日��2016年9月21日期间内最高债权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莫邦友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122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06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240503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300286**号;担保债权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因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其他:2015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莫邦友在《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确认的送达地址向被告莫邦友邮寄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以上事实由编号为02204GZ20138000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02204GT20138000《共同还款承诺书》、户口簿复印件、编号为NBCB2204MS13031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为02204DY20138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欠息清单及账户流水明细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提前到期通知书、顺丰快递面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邦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冯妹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莫邦友、冯妹凤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莫邦友、冯妹凤共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莫邦友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邦友、冯妹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景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46326.50元及自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8.96655%以14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的罚息和以46326.50元为基数计算的复息;二、若被告莫邦友、冯妹凤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景支行有权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莫邦友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122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06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2405033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27元,由被告莫邦友、冯妹凤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莫邦友、冯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审判员 黄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