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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1月27日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孙某所有的冀R×××××号轻型货车在大城县津保路至东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赵某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黑B×××××号轿车相撞,后黑B×××××号轿车又与付某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冀R×××××号轿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为金某)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知道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后,随民警至大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金某、孙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田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信息、协议书、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社区矫正,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4毫克/100毫升,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簌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