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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伍栩强与梁锐文、刘爱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栩强,梁锐文,刘爱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57号原告:伍栩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锐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刘爱舟,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栩强诉被告梁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伍栩强向本院提出追加刘爱舟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获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5月5日、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兵,被告梁锐文、刘爱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厅,以及证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栩强诉称:2014年2月至8月,被告梁锐文向原告购买五金货物,结欠货款117800元;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款17800元,剩余欠款10万元在2015年5月20日前分期还清,且每月还款不低于10000元;但该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梁锐文、刘爱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锐文、刘爱舟共同辩称:我们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梁锐文与刘爱舟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至8月间,伍栩强以“华生力灯饰电器厂”的名义多次向梁锐文供售了不同型号规格的灯饰五金货物多批,梁锐文亦以“骏迪厂”、“骏迪灯饰”或“骏迪灯饰厂”的名义收到了上述货物及将其中部分不合格货物退回给伍栩强,但厂名均无注册登记。2014年10月11日,伍栩强、梁锐文就上述期间的货款进行了核算,并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由梁锐文向伍栩强写立了一份内容为“茅湾村村民梁锐文(身份证)欠伍江村村民伍栩强(身份证)由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货款金额共壹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117800.00)。经双方协议,梁锐文自愿在2015年1月1日(元旦)前还给伍栩强壹万柒仟捌佰元整(¥17800.00),剩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梁锐文自愿在2015年5月20日前分期每月还给伍栩强,每月还款的金额不能低于壹万元整(¥10000.00),当欠款金额剩余叁万元(¥30000.00)时,双方按《买卖协议》中第三点履行。若梁锐文没有或中途停止还款,则允许伍栩强将梁锐文的成品货或材料按欠款金额抵销,成品货或材料按成本价结算。”的《欠条》。就上述货款117800元,梁锐文没有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直到2015年1月15日才支付17800元,又先后于同年6月21日、7月31日、9月5日、10月26日四次各支付3000元,合计29800元给伍栩强。另查明,在上述《欠条》写立后至2015年10月16日间,伍栩强、梁锐文双方一直继续发生了供售货物、支付该期间货款的业务往来关系。但对于上述《欠条》中的余下货款88000元,伍栩强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伍栩强、梁锐文、刘爱舟就上述《欠条》中“双方按《买卖协议》中第三点履行”的内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伍栩强与梁锐文于2014年2月至8月间以签订《送货单》的方式形成、后于同年10月11日以写立《欠条》的方式确认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中,梁锐文至今尚欠伍栩强2014年2月至8月间的货款88000元的事实,有伍栩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欠条》及梁锐文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对伍栩强要求梁锐文支付尚欠货款8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相应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梁锐文、刘爱舟认为其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经查,其提供的五份《收据》证实了梁锐文先后于2015年1月15日、6月21日、7月31日、9月5日、10月26日五次共支付上述《欠条》中的部分货款29800元给伍栩强的事实;但其提供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的《送货单》及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仅能证实双方在上述《欠条》写立后至2015年10月16日间一直继续发生了供售货物、支付该期间货款的业务往来关系,而不能有效证实已支付上述《欠条》确认的货款;其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亦不能有效证实已支付上述《欠条》确认的货款,且没有其他证据能予印证,为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梁锐文、刘爱舟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爱舟的还款责任问题:刘爱舟作为梁锐文的配偶,案中梁锐文《欠条》中的货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刘爱舟没有举证证实本案尚欠货款为梁锐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梁锐文在案中尚欠的货款属梁锐文、刘爱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刘爱舟应当对梁锐文本案尚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伍栩强要求刘爱舟对梁锐文本案尚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锐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伍栩强的货款88000元清偿给原告伍栩强;二、被告刘爱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梁锐文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伍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伍栩强负担672元,被告梁锐文、刘爱舟负担1984元。该款原告伍栩强已预交,被告梁锐文、刘爱舟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1984元给原告伍栩强,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