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树珍、谢树秀等与王来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来根,谢树珍,谢树秀,谢双凤,谢双娣,谢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来根。委托代理人:施惠,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树珍。委托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树秀。委托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双凤。委托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双娣。委托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树健。委托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新棉镇解放路二段。负责人:刁显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来根因与被申请人谢树珍、谢树秀、谢双凤、谢双娣、谢树健、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来根申请再审称:(一)谢宝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为71岁,而不是66岁。王来根从句容市公安局调取的谢宝生的原始人口登记表中载明其出生年月为1942年5月19日,而不是1947年5月19日。此外,句容市公安局的户籍登记表中,谢和平是谢宝生的弟弟,而谢和平出生于1944年8月2日,足以证明谢宝生并非1947年出生。(二)谢宝生生前在家务农,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王来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谢树珍、谢树秀、谢双凤、谢双娣、谢树健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来根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王来根于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人口登记表以及谢宝生、谢和平的身份信息表一份,人口登记表中载明谢宝生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5月19日,谢宝生、谢和平的身份信息表载明谢和平系谢宝生弟弟,而谢和平的出生日期为1944年8月2日。王来根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谢宝生并非出生于1947年,而是1942年。谢树珍等被申请人认为,人口登记表系在人口普查阶段由政府临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的信息采集,采集信息并不准确,登记表中谢宝生妻子及子女的信息均存在错误,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谢和平的身份信息表记载的出生日期虽然大于谢宝生,但不能当然认为是谢宝生的出生日期错误,而是谢和平的出生日期有误。本院认为,(一)关于谢宝生的年龄问题。公安机关是对公民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法定机关,谢树珍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谢宝生的户口摘抄等证据证明谢宝生出生于1947年5月19日,王来根认为谢宝生的登记年龄有误,应当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人口登记表仅为人口普查时所填写,其效力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正式登记信息,且该人口登记表亦在公安机关存档,公安机关并未依该登记表对谢宝生的出生日期进行登记,故该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谢宝生出生日期的依据。关于谢和平的登记出生日期早于谢宝生的问题,虽然二人身份信息存在矛盾,但在二人出生日期均是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是谢宝生的登记年龄存在错误,王来根对此举证并不充分,一、二审法院认定谢宝生出生于1947年并无不当。(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谢宝生生前在其子开设的养殖场打工,该养殖场为家庭经营,虽然谢宝生仍有责任田,但与其打工事实并不矛盾,故一、二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王来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来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审 判 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