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运奇、刘勇、刘顺旭诉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余兴奎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2016)川1028民初722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奇,刘勇,刘顺旭,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余兴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722号原告:廖运奇,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刘勇,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刘顺旭,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系原告廖运奇之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法定代表人:未霞,总经理。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住所地: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临时负责人:未霞,该公司股东。被告:余兴奎,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成寿,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系被告余兴奎之父。(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廖运奇、刘勇、刘顺旭诉被告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余兴奎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原告廖运奇、刘勇、刘顺旭于2016年6月29日以相关财产已解除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运奇、刘勇、刘顺旭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廖运奇、刘勇、刘顺旭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由原告廖运奇、刘勇、刘顺旭负担。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杨太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