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盗窃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闽0205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宇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厦门市集美三社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苏某搭乘一部921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魅族”NOTE1手机,得手后即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反扒队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苏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衣物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强制措施手续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多次因盗窃被定罪处刑等前科劣迹,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关于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未实施扒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称其未实施扒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某在公交车站欲对乘客实施扒窃时已被随车执勤的反扒队员张某发现,在其扒窃得手后,被害人苏某即已察觉并当场指认,随后张某与其他反扒队员当场将黄某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黄某所犯之罪行。黄某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黄某系累犯、具有多次盗窃前科以及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黄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镇安审判员 黄宏亮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