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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育哲与陈政权、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育哲,陈政权,陈美玲,曾奕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060号原告郑育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静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德华,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政权,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美玲,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曾奕惠,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育哲诉被告陈政权、陈美玲、曾奕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育哲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育哲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权、陈美玲、曾奕惠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育哲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政权因急需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曾奕惠自愿对陈政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陈政权、曾奕惠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政权与陈美玲系夫妻,被告陈政权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政权、陈美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曾奕惠对被告陈政权、陈美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政权、陈美玲、曾奕惠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政权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郑育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曾奕惠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陈政权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郑育哲收执,被告陈政权、曾奕惠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政权与被告陈美玲于2013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原告郑育哲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陈政权、陈美玲、曾奕惠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陈政权、曾奕惠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被告陈政权与被告陈美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政权、曾奕惠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陈政权、陈美玲、曾奕惠的户籍基本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政权、陈美玲、曾奕惠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郑育哲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陈政权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曾奕惠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政权向原告的借款系在被告陈政权与被告陈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政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被告陈美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陈政权个人债务,该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美玲对被告陈政权所欠的该借款本息应与被告陈政权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陈政权、陈美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起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被告曾奕惠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形式,故被告曾奕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奕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政权、陈美玲追偿。被告陈政权、陈美玲、曾奕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政权、陈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育哲借款11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奕惠对被告陈政权、陈美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曾奕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政权、陈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被告陈政权、陈美玲、曾奕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渊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