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曲靖开发区兴鑫租赁站与艾宗能,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开发区兴鑫租赁站,艾宗能,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46号原告曲靖开发区兴鑫租赁站,经营场所曲靖开发区教场西路***号,注册号:530300600020290。经营者徐星,生于1985年1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欧永贞、黄雅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宗能,男,生于1972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昙小路云南省有色地质研究所家属区6幢2单元附102号,注册号:530103100052185。法定代表人朱冲。原告曲靖开发区兴鑫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鑫租赁站”)诉被告艾宗能、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钢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启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欧永贞、黄雅莉,被告艾宗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鑫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标准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108094.38元、器材维修费7919.56元、配件赔偿费5779.4元,并归还租赁物资钢管1503.8米、扣件3667套、钢模56.944平方米、顶托86套、V型卡6957颗,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套8元、钢模每平方米250元、顶托每套25元、V型卡每颗0.90元)同等价值人民币85066.9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94.3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宗能辩称,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属实,我在该项目做劳务,租金最开始一直都是给了的,后来由于开发商没拿钱给我,我就没钱给原告,并且现在项目工程也没有完。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和未退租赁物资具体数量没有进行计算。被告云南钢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简称“甲方”)于2013年3月9日与艾宗能(简称“乙方”)、担保方保证人云南钢运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保证金)壹万元,租机赁期满甲方对租赁物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租金、维修保养费用及缺损、丢失物资的赔偿金后,若有余额,甲方将其退还乙方,若存在押金不足支付赔偿金时,乙方应补足差额,中途不能将押金转为租金;乙方租赁甲方的每批物资的租期不得少于90天,若少于90天,租金则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物资和租赁数量及规格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发料单为准计算租金;平面钢模每天每平方米租金0.12元、联接角模每天每米租金0.02元、V型卡每天每颗租金0.002元、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08元、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3元;维护费平面钢模每平方米2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0.5元;赔偿标准:平面钢模每平方米250元、联接角模每米12元、V型卡每颗0.90元、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5元、顶托缺5元、筋板每块2元、顶托螺母每颗3元、螺栓每颗0.80元、钢模穿孔每个5元;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指派1.艾宗能,身份证号:51052119720428xxxx,联系电话13658****xx;2.李洋,身份证号:53032319890822xxxx,联系电话13769****xx。乙方财务结算员艾宗能,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的签字,财务结算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将作为乙方付款依据;若乙方材料员、财务结算员发生变更,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违约责任:乙方每月应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清当月全部租金,如超过期限付款,甲方可以给予乙方5日的宽限期,如宽限期满未付清租金,乙方应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双方约定的租赁材料原价计算,支付未还租赁物资赔偿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的尾部甲方签有徐星、经办人任永义、徐高文的名字;乙方签有艾宗能的名字;担保方保证人处盖有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签有朱冲的名字,并留有电话13987****xx。原告举示了租用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租用钢模2367.8215平方米、扣件30325套、V型卡26500颗、钢管50383.7米、顶托1350套,被告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退还钢模2310.8775平方米、扣件26658套、V型卡19543颗、钢管48879.9米、顶托1264套,现尚有钢模56.944平方米、扣件3667套、V型卡6957颗、钢管1503.8米、顶托86套未退还。原告还举示了租金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应计算租金184094.38、器材维修费7919.56元、配件赔偿费5779.4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租金76000元,还欠租金108094.38元、器材维修费7919.56元、配件赔偿费5779.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有租用钢模及配件明细表、退还明细表,有租金结算表等证据,经庭审查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然而艾宗能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租金,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云南钢运公司在合同上担保方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故应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尚欠的租金108094.38元、器材维修费7919.56元、配件赔偿费5779.4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钢管1503.8米、扣件3667套、钢模56.944平方米、顶托86套、V型卡6957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2元/米、扣件8元/套、钢模250元/平方米、顶托25元/套、V型卡0.9元/颗计价赔偿,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酌情主张25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艾宗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开发区兴鑫租赁站给付租金108094.38元、器材维修费7919.56元、配件赔偿费5779.40元,共计为121793.34元。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艾宗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开发区兴鑫租赁站退还钢管1503.8米、扣件3667套、钢模56.944平方米、顶托86套、V型卡6957颗,逾期则按钢管22元/米、扣件8元/套、钢模250元/平方米、顶托25元/套、V型卡0.9元/颗计价赔偿。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艾宗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开发区兴鑫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被告艾宗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艾宗能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任启禄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