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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秀才与卢成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才,卢成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李秀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营,居民。委托代理人钟瑜,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成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119号。负责人程春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秀才与被告卢成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前由原告李秀才儿子李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卢成美所有的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卢成美所有的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成美申请对原告李秀才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原告李秀才及被告卢成美同意,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秀才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6年5月27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秀才的委托代理人李营、钟瑜,被告卢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才诉称,2015年5月19日,李秀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3线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园区大厦往麦岭福利三岔路口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行至省道S203线33KM+100M处与被告卢成美停放在前方公路右侧的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才受伤,二轮摩托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秀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成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1天。2015年9月22日,原告经鉴定构成III(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卢成美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成美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成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66445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成美按40%比例赔偿。被告卢成美辩称,医疗费数额应以发票为准,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5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只提供181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据,应按78天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24669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明,应按城镇居民2466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依赖护理费,该项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护理依赖程度还没有最后确定,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24669元/年标准计算,且按3年为宜;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户口本登记的年龄为准;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计算;鉴定费不应支持;保全费、邮寄费不应支持;残疾器具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此事故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没有看清路况的情况下撞上答辩人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答辩人只负10%的责任。答辩人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鲁R×××××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秀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3线由富川县城园区大厦方向往麦岭与福利三岔路口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行至省道203线33KM+100M路段撞上被告卢成美停在道路上的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造成原告李秀才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秀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成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秀才受伤后于当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费7722.5元。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2、右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转181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20日,原告李秀才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费138408.34元。2015年8月6日原告李秀才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费12832.6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秀才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李秀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属III级伤残。(二)李秀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已达完全护理依赖。(三)李秀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误工期为125日,营养期为125日。用去鉴定费2850元。2016年5月27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秀才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李秀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卢成美驾驶的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奉何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秀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成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卢成美驾驶的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李秀才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秀才与被告卢成美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事故的过错比例如何分担;2.原告请求的各种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合理。关于本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问题。从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原告李秀才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未察明道路通行是否安全的情况下撞上被告卢成美停在路边的低速货车,是发生该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较大,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卢成美的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种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合理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58963.44元,原告只主张157932.34元,则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地住院1天按1天×40元=40元计算,出外地住院110天按110天×100元/天=11000元计算,合计11040元;3、营养费按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为78天×20元/天=156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职业的证据,应从住院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广西从事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126天×27071元/年÷365天=9345元;5、护理费按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为111天×27071元/年÷365天×2人=16465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4天×27071元/年÷365天=1038元,合计17503元;6、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为20年×27071元/年×80%=43313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876元,原告只主张610元,则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主张权利;8、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75元/年×15年×80%÷4人=20025元;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80%=394704元;10、残疾器具费43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受伤程度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048285.34元。原告李秀才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7932.34元+11040元+1560元)=170532.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170532.34元-10000元=160532.34元,应由被告卢成美按过错责任负担160532.34元×20%=32106.4元。原告李秀才的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9345元+17503元+433136元+610元+20025元+394704元+430元+2000元)=8777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877753元-110000元=767753元,应由被告卢成美按过错责任负担767753元×20%=1535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秀才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卢成美合计赔偿原告李秀才32106.4元+153550.6元=185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成美赔偿原告李秀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11元(原告已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37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750元(原告预交2850元,被告卢成美预交2900元),共计7831元。由原告李秀才负担3931元;被告卢成美负担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