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5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温昌碧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昌碧,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573号原告温昌碧。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414118。住所地:永善县团结乡黄茅坝。法定代表人邓丛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温昌碧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联独任审判。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昌碧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昌碧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6月底前还清,欠条上加盖了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只认可三方《还款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温昌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5年底前还清。2、《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与现任法定代表人邓丛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赵尔俊将公司56.5%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丛贵。同时拟定了《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赵尔俊和邓丛贵在《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上签名捺手印。3、《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中载明被告欠温昌碧债务2万元。经质证,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且该《欠条》上的印章与《股份转让协议》上的印章不一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从贵签了字,但不能以该表确认该公司所欠的债务数额,故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欠条》上的印章和《股份转让协议》上的印章不系同一枚印章,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印章进行鉴定。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表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有涂改之处。该表载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被告欠原告2万元债务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温昌碧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6月底还清,欠条上加盖了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1年6月28日,原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与邓从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赵尔俊将其在公司56.5%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并拟定《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赵尔俊与邓丛贵均在该表上签名确认,该表中载明了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温昌碧2万元。本院认为,原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与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丛贵签定《股份转让协议》时,双方在《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上签字确认了公司此前所负债务,原告提供的欠条金额与《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相互印证��故该借款应属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由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当庭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股份转让协议》上的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是否系同一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原、被告提供的《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对该项欠款的记载一致,且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与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丛贵签字确认,鉴定对处理该案无实际意义,故对被告申请鉴定的意见和应以还款协议确认公司所负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债权人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温昌碧借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镇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温昌碧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审判员  吴光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