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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良怀与沈磊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良怀,沈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1939号申请执行人刘良怀,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沈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535号刘良怀与沈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良怀要求被执行人沈磊支付人民币66,425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车辆、股票、房产、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居住地居委表示此人目前不知去向,长期不回家。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5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