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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颜萍与王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颜萍,王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615号原告李颜萍,女。委托代理人郑志远,男,汉族。被告王旺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盘旋路。负责人刘军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锁永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颜萍与被告王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旺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颜萍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王旺生驾驶甘EG25**号比亚迪小型客车,沿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霸陵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和教育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颜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J988**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颜萍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第622421120116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颜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承租的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甘J988**号出租车送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修理13天,修理费为4580元。原告在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7756元,其中机动车辆修理费4580元*70%=3206元,营运车辆损失费500元/天*13天*70%=455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旺生应诉后未答辩,亦为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旺生的甘EG25**比亚迪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参加了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金额为855元,我公司愿在财产保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王旺生驾驶甘EG25**号比亚迪小型客车,沿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霸陵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和教育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颜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J988**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颜萍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第622421120116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颜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颜萍丈夫承租的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甘J988**号出租车送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修理13天,修理费为4580元。被告王旺生驾驶的甘EG25**号比亚迪小型客车以张泽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丈夫郑志远与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4年。该合同第四条(三)载明原告每月需缴纳的企业管理费为16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颜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信1份,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2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4580元;3、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1份、结婚证1份、甘J988**号出租车行驶证1份、运输证1份、原告李颜萍驾驶证1份,证明该出租车由原告丈夫承租,修理期间给原告造成实际的营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全部证据分析后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颜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王旺生驾驶甘EG25**号比亚迪小型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以发票载明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赔偿其承租的出租车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出租车营运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原告每月需向管理方缴纳的企业管理费并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的人均工资衡量,期限为维修停运期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旺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6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820元,共计302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颜萍车辆修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颜萍负担8元,被告王旺生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健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