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李智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李智弟,石书贵,王爱芹,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4执异12号案外人:张丽。申请执行人: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临邑县资本市场工作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赵海山,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智弟,经理。被执行人:李智弟。被执行人:石书贵。被执行人:王爱芹。被执行人: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经济开发区3号路。法定代表人:李博林,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路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红玉,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红玉。本院在执行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李智弟、石书贵���王爱芹、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2014)临立商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石书贵名下所有的位于苍圣大街中段××小区××号楼××单元×××室(房权证号为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及苍圣大街西首南侧××小区××座××号楼××单元×××室(房权证号为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66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以上房产进行了续封。案外人张丽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丽称,法院查封石书贵的位于苍圣大街西首南侧××小区××座××号楼××单元×××室(房权证号为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楼房是本人与书贵共有的,石书贵无权单独处分,且该房产是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给职工石书贵的员工福利房,即房改房。该楼房具有福利性质,不能对外出租、买卖,工人没有处分权,故法院不能拍卖该楼房。本院查明,案外人张丽(曾用名张莉)与被执行人石书贵系夫妻关系。石书贵是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人,2007年石书贵购得该异议房产,房屋共有人是张丽。此楼房是房改售房。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称,该楼房是以建设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居住,具有福利性,并与职工签订了住房协议书。职工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不得转让、出租、赠与等。否则公司有权将此房屋按公司内部房改价格收回,职工不得拒绝。此房屋即使具备了转让条件,也必须征得公司同意。案外人张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户口证明、结婚证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院认为,我院作出了(2014)临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石书贵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该套异议楼房是石书贵与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是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房改售房,但已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系是石书贵夫妇。本院查封后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张丽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丽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立欣审判员 刘光颖���判员范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