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2执3之三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古万勇与叶军、张菊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万勇,叶军,张菊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202执3之三号申请执行人古万勇,男,汉族,1971年出生。被执行人叶军,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执行人张菊香(又名张纪香),女,汉族,1978年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垦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60000元、执行费800元,共计60800元。被执行人叶军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叶军无银行存款、无住房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古万勇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叶军的财产线索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垦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洪禄审判员 吕志宏审判员 宋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