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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郑婵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53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569。被告郑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65X。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静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因家庭贫困,于18岁时被父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做老婆,于××××年××月××日在西胪民政办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粤汕潮阳结字080700854。双方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儿子郑楚群、郑楚镇,女儿郑楚珊、郑楚玲、郑楚蕊,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她有外遇,经常辱骂及殴打她,并经常要赶她出家门,从没有以对待妻子的态度对待她,所生子女也跟着不尊重她,她为了维持家庭一直忍受,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在近十年,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导致她实在无法忍受,鉴于以上事实,她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辩称,一、他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于其18岁时经媒人介绍由其父亲带来嫁与他,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并于2007年办理了结婚证。他与子女都非常尊重原告,并没有辱骂殴打原告及赶其出家门,他及子女打工所赚的钱也长期由原告保管,家庭关系一直非常和睦。原告近年来存在逐渐疏离家庭的行为,特别是自清明节至今,无故离家出走,他和子女通过各种方式希望原告能重回家庭,他以往如有不妥之处,今后愿意改正,请原告撤回离婚起诉,重回家庭,请法庭帮助做调解,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他与子女多年积蓄全部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退回全部财产;原告二妹借他一万元,要求原告归还;原告为过错方,只能净身出户,婚生子女再无赡养义务,且在外一切债务与他无关。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8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汕潮阳结字080700854。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2016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如调解不成的,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可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