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牛金玲与孟祥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孟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70号原告牛xx,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孟xx,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牛xx与被告孟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与被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xx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在挨着我家排水夹道的房上违章建起二层,西城区联合执法于2015年7月30日强行拆除其违法建筑,期间大量砖头渣土掉进原告家只有30厘米宽的排水夹道内。长期下去必定对我家的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我家的墙体造成挤压,且影响排水。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排除妨害,被告都置之不理且态度蛮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掉进原告家排水夹道里的砖头、渣土清理干净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孟xx辩称:我不清楚夹道内有无渣土,原告数次以违建房屋受到侵害将我诉至法院,法院进行了判决。如果原告按照法院判决处理,夹道内不会有渣土。此事是城管所为,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城区x号院平房四间的产权人(幢号1、2、3)。被告在西城区x号院内搭建有阁楼。13号院与11号院东西相邻。经本院现场勘验,13号院走道与11号院的西墙之间有夹道,该夹道东西宽25厘米,南北两端被原告封堵。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夹道内有砖块等杂物,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被告称与其无关,系城管所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场照片、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夹道内的砖头、渣土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对于该事实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夹道内砖头、渣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作为邻居,相对方应给与必要的忍让与支持,以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牛x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玉人民陪审员 高 赛人民陪审员 万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