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梁宝军,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新栋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虞新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虞新栋以认罪服法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虞新栋的撤回上诉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虞新栋撤回上诉。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锐审 判 员 杨国辉代理审判员 宋凯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