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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2009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因抢劫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五年零八个月零七天,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零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12日,因抗—HIV检验为阳性(艾滋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4月17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内乡县赵店乡杜沟村赵北组,顺烟筒翻墙进入村民李某的院子里,撬开李某家堂屋门锁,将其家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自己侄子程某乙。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柴某、程某乙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盗窃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因盗窃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二年零一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杨志平审判员  王胜崇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