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福莲、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莲,许某,钟某甲,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福莲,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钟某甲,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肖某,绰号“老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福莲、许某、钟某甲、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凤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福莲、许某、钟某甲、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许某、朱福莲及钟某乙(已中止审理)、林某(在逃)窜至赣州××区“××新能源集成设备工厂”工地,从围墙破损处进入,窃得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忠旺幕墙铝合金”400斤,并使用被告人朱福莲的三轮车运至赣州××区一废品收购站,出售给谢某乙。2、2015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许某、朱福莲、钟某甲及林某窜至赣州××区“××新能源集成设备工厂”工地,趁夜间无人之际,从围墙破损处进入,窃得价值人民币11200元的“忠旺幕墙铝合金”1000斤,并使用被告人朱福莲的三轮车运至赣州××区一废品收购站,出售给谢某乙。3、2015年6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许某、朱福莲、钟某甲窜至赣州××区“××新能源集成设备工厂”工地,趁夜间无人之际,从围墙破损处进入,窃得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忠旺幕墙铝合金”400斤,并使用被告人朱福莲的三轮车运至赣州××区一废品收购站,出售给朱某甲。4、2015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朱福莲、钟某甲窜至赣州市××区××××项目工地,趁夜间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燕通牌铜芯电缆20米,并使用被告人朱福莲的三轮车运至赣州××区一废品收购站,出售给谢某乙。5、2015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许某、朱福莲、钟某甲、肖某及林某窜至赣县铜铝××道路旁,趁无人之际,使用剪刀窃得价值人民币16830元的亨通牌电缆线1100米,并使用被告人朱福莲的三轮车运至赣州××区一废品收购站,出售给朱某甲。6、2015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福莲、肖某及钟某乙窜至赣州市××区××路×××冷冻厂旁,趁无人之际,使用剪刀窃得价值人民币11200元的亚飞牌电缆线20米,并使用被告人朱福莲的三轮车运至赣州××区一废品收购站,出售给朱某甲。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同案被告人钟某甲、朱福莲的藏身地点,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成功抓获了被告人钟某甲、朱福莲。综上,被告人朱福莲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390元;被告人许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190元;被告人钟某甲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710元;被告人肖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福莲、许某、钟某甲、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朱某乙、刘某乙、郑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铝材销售清单、铝合金照片、电缆合格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抓获被告人朱福莲、钟某甲的补充说明、证人谢某乙、朱某甲的证言、前科、户籍材料、同案人钟某乙及被告人朱福莲、许某、钟某甲、肖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福莲、许某、钟某甲、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朱福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钟某甲、肖某盗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福莲、许某、钟某甲、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福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赖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荣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