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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董奇与林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奇,林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034号原告董奇,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委托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陕西省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郑县。被告林陈,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负责人刘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奇诉被告林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中心支公司”更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原告董奇之委托代理人黄正、王建成,被告林陈,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永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奇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林陈驾驶川M524**号小轿车与原告董奇驾驶的陕FSG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林陈驾驶的川M52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董奇起诉要求:被告林陈赔偿其医疗费472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等,共计149843.76元(品迭被告已支付或约定支付的款项,尚差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陈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其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川M524**号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同时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被告林陈应接受刑事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董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3、职业资格证、用工协议、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情况,以及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4、保单,证明川M524**号车投保情况和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事实;5、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至少30%的民事责任;对第3项证据中的职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对第4-7项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在300元以内酌情认定。被告林陈质证无异议。被告林陈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需扣除自费药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并认为自费药比例可以协商处理。被告林陈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董奇提交的8项证据中,因二被告对其中第1、2项、第4-7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采信;对第3项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及其理由成立,且该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对第8项证据,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该项证据系孤证,故不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因各方无异议,故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日20许,被告林陈驾驶川M524**号小轿车在南郑县圣水镇庄房村5组路段,在左转弯进入道路过程中,与董奇驾驶、赵斌斌乘坐的陕FSG2**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董奇、赵斌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6年1月15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4】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奇及乘车人赵斌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奇被当即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治疗50天)。其间,原告董奇发生住院费38882.36元及门诊医疗费2321.40元,共计47203.76元。4、2016年3月4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了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董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等事项进行评定或评估。2016年4月1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29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董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董奇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日;被鉴定人董奇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被鉴定人董奇的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原告董奇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5、原告董奇于2009年11月6日取得了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陕西省就业培训合格证》(焊接技术专业)。2013年3月18日,原告董奇与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具体工作为水电安装及电焊工作,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每月3500元。原告董奇自此次事故发后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该用人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及相关待遇。6、被告林陈驾驶的川M524**号小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川M524**号小轿车的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林陈已支付或垫付原告董奇相关费用37000元。7、经庭审核实,原告董奇住所地为陕西省南郑县圣水镇南华村4组012号,且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另外,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按10%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并认可原告董奇的车损为2000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照片、报警记录、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死亡诊断证明、《尸检报告》及《车辆痕迹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林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林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奇驾驶机动车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赵斌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林陈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林陈所驾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且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已完全用于赔付赵斌斌死亡赔偿案件,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对原告董奇相关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支持47203.76元。其中,按照10%比例扣除自费药即4720.38元,扣除后的余额为42483.3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董奇前后二次需住院治疗的时间,并结合庭审质证意见,酌定支持2100元【30元/天×(50天+20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7200元【(80元/天×90天)】。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但其连续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89天)。结合原告董奇的月固定工资标准,支持11002.87元【(3500元/月×2.5月)+3500元/月÷21.75天)×14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董奇现年23周岁,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原告董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外,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应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董奇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10、车损:支持2000元。11、鉴定费: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董奇的损失合计135946.63元。在该损失中,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7220.38元,由被告林陈承担。其余损失12872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6726.25元。品迭被告林陈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及其垫付的费用,原告董奇还应领取赔偿款98946.63元【(136946.63元-37000元)】,被告林陈领回垫付款29779.62元【(37000元-7220.38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8946.63元,支付被告林陈2977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奇赔偿款98946.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陈垫付款29779.62元;三、驳回原告董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林陈负担。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瑷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