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严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被 告 人 严 某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鄂07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唯品会公司职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安吉迅物流公司员工)因为运送货物问题发生口角,遂邀约熊某乙、王某甲、熊某甲(均另案处理)去教训王某乙。当日14时许,严某、熊某乙、熊某甲、王某甲驾车追逐王某乙至唯品会门口处,严某等四人扔洋镐柄砸向王某乙驾驶的小轿车,双方发生口角,严某先冲进唯口会公司大门内与王某乙发生打斗,熊某乙、熊某甲、王某甲持洋镐柄、斧头随后冲进唯品会公司大门内对王某乙进行围殴,王某甲持斧头砍击王某乙头部右额,严某、熊某乙持洋镐柄击打王某乙的身体,熊某甲用脚踢王某乙,致使王某乙头部、身上多处损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一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三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某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向被害人王某乙赔偿75000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严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严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证人孙某、吴某、熊某甲、熊某乙、王某甲的证言;3、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照片;4、物证斧头、洋镐柄;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邀约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表示无异议,结合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某某审判员 熊 某审判员 鲍某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