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洪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洁,曾用名:王海泉,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辩护人沈洪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洁及其辩护人沈洪森、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月23日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洪洁让“阿弟”到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口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2015年3月12日晚,曾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天江丽都小区一间房子里,将其购买的一部分冰毒分给被告人李洪洁,被告人李洪洁将上述毒品交给何某拿去贩卖,并交代何某将其中一部分拿给“兰姐”进行贩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洪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洪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洪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洪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0日晚,购毒人员韦某联系被告人李洪洁欲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洪洁让“阿弟”(姓名不详,系被告人李洪洁交代,在逃)到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韦某。2、2015年3月12日晚,曾某(已判刑)在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天江丽都小区内的一间房子里,将其购买的一部分冰毒分给被告人李洪洁。被告人李洪洁将上述毒品交给何某(另处理)进行贩卖,并交代何某将其中的一部分拿给“兰姐”(姓名不详,系被告人李洪洁交代,在逃)进行贩卖。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洪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洁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曾某、何某、邹某、覃某、谭某的证言,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洪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洁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洪森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洪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洪洁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洪洁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