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滕翠与翁尧波、朱良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翠,翁尧波,朱良姣,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673号原告:滕翠。委托代理人:王根武、周晓健,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翁尧波。被告:朱良姣。被告:汪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滕翠诉被告翁尧波、朱良娇、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翠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武、被告翁尧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翠诉称:被告翁尧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滕翠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借款利息为一个月叁分,第壹个月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次月起利息按月支付。特此立字为据”。原告于同日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良娇与翁尧波合伙做生意,且被告所借上述资金于当日打入被告朱良娇个人账户,为其生意所用。被告汪芳系翁尧波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1134000元(从2011年8月23日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滕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且双方对利息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凭条复议件二份,证明原告所出借资金700000元的来源,系原告哥哥滕招根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的事实。3、工商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等人共同出资成立金华凤起汽摩配有限公司、金华市不倒翁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从事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生意的事实。4、人口信息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24日被告翁尧波与朱良姣生育一子,取名翁志文,并在被告朱良姣老家衢州云溪派出所落户的事实。5、名片一张和照片五张,证明两被告翁尧波、朱良姣共同经营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2-14224商位的事实以及被告朱良姣名片上印有翁尧波的中行账号的事实。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实际出借679000元,出借时就扣除了利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翁尧波已经按照700000元,月利3分付清之前利息,共计829500元。按本金679000元折算,多付的24500元应扣减本金,被告尚欠本金654500元,此后利息应按2分计算;本案债务是被告翁尧波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朱良娇、汪芳无关。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翁尧波、汪芳在本案债务产生时双方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出示2、打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翁尧波在2014年12月8日付清了之前的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为679000元,借款资金的实际提供人并非原告,而系原告的哥哥为实际借款人,借条仅被告翁尧波签字,属于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表明借款系由滕翠哥哥滕招根,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6769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676900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公章,被告翁尧波、朱良姣是否共同经营企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上查询打印,对于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翁志文是否为被告翁尧波的儿子与本案无关,现已不存在事实婚姻,被告朱良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证据系从公安机关调取,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是否共同经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被告翁尧波与朱良娇是否共同经营商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是失效的材料,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被告翁尧波已经50多岁,是补办的婚姻登记,从户籍信息可以看出被告翁尧波与汪芳系夫妻关系。对于该证据,后经永嘉市民政局核实,被告翁尧波与汪芳系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对于打款凭证,由于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中国银行的凭证可以看出被告朱良娇是实际的借款人,是她在归还相应的利息。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庭后重新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凭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23日,被告翁尧波向原告滕翠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滕翠(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利率为壹一个叁分,第壹个月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次月起按月支付。特此立字为据。”被告翁尧波在具借人处签字并捺印。后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翁尧波现金679000元。后被告翁尧波、朱良娇于2011年自2014年间分8次共转账支付原告滕翠379000元。另查明,被告翁尧波、汪芳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款系并非向原告滕翠所借,本院认为借条作为民间借贷最直接的证据,而原告滕翠持有被告翁尧波出具的借条且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应当视为是出借人。借条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679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确认为67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其并未按月支付利息,已付的款项按月利率30‰折算后,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3日止,之后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原告称被告翁尧波与汪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婚姻机关查询记录,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系婚前债务,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翁尧波取得款项后,便将款项汇入被告朱良娇账户,且借款时认为翁尧波与朱良娇系夫妻关系,应当由被告朱良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朱良娇并非借款人,原告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翁尧波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良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滕翠借款本金67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滕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673元,由原告滕翠负担7673元,被告翁尧波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