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张立中、陶文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张立中,陶文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代表人:高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该行员工。被告:张立中。被告:陶文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张立中、陶文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立中偿还透支款241030.16元(其中本金199216.80元、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41813.3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陶文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立中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民泰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张立中的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张立中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预借现金(包括非消费转账),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所有的未偿还透支利息均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的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立中、陶文海签订了1份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陶文海对原告为被告张立中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民泰贷记卡在20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张立中所持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立中向原告领取了民泰贷记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1月30日,产生透支款本金199216.80元、利息、复利41813.36元。被告张立中未及时偿还,被告陶文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中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1月30日的透支款本金199216.80元及利息、复利41813.3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陶文海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公告费400元,总计5279元,由被告张立中、陶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秀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