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端政与白晓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政,白晓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811号原告:张端政,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红,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高庄北路南一巷。委托代理人:程晓通,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端政与被告白晓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仲伟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来永、被告白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端政诉称,原告张瑞政原有养殖场一个,全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集科技养殖场”,坐落在宿州市东符离集镇沈圩村谭庄(庄东200米路北),后于2013年5月22日,原告张瑞政与被告白晓红签订了一份转让养殖场协议书,将此养殖场转让给白晓红,但此养殖场坐落土地的承包方为张瑞政,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且白晓红不是本村的村集体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此次转让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并备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违法,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自始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养殖场协议无效。被告白晓红辩称,原告张端政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同意。该养殖场是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的,原告张端政自愿将该养殖场转让给被告,并通过县医院的齐放作为中人,原告张端政以380700元的转让价转让给被告,包括养殖场所占有的土地。养殖场协议签订后,依据现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16日在齐放的家里通过齐放已给付原告张端政养殖场转让款100000元,现要求原告张端政返还养殖场转让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集科技养殖场”,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坐落在宿州市东符离集镇沈圩村谭庄,该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张端政承包的集体土地。原告张瑞政将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养殖场(包括养殖场占用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白晓红,2013年5月22日,原告张瑞政与被告白晓红签订了一份转让养殖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张端政)在建养殖场前后土地上的附属物及原有设备的拆除等合计约142700元,均由乙方(被告白晓红)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原告张端政),土地3.4亩,土地转让价238000元,(3.4亩X70000元/亩),合计该养殖场转让价3807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白晓红于2013年6月16日在证明人齐放的家里给付原告张端政10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以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违法,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养殖场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养殖场协议书中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集体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买卖、转让。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养殖场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养殖场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养殖场协议签订后,依据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16日在齐放的家里通过齐放已给付原告张端政养殖场转让款100000元,现要求原告张端政返还养殖场转让款100000元。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对给付原告张端政养殖场转让款100000元未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返还且双方转让协议中转让的附属物的欠款尚待明确,可另行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规定、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瑞政与被告白晓红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转让养殖场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白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伟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翠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采取转包、租、互换和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该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济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你并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受让包土地流转的条件,土地用途也违了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合同中定的使用期限也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故你们签订合同的行为实质是土地买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