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段建碧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碧,刘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324号原告段建碧,女,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90073Y,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昆明云路中心F栋写字楼第十五层。负责人李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诤,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段建碧与被告刘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碧的委托代理人杜孝友,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建碧诉称,2015年11月23日,刘勇驾驶云F9XX**号小型轿车在涪陵区XX镇XX路将我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我的相关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勇赔偿我医疗费12991.03元、护理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200元等共计35291.03元。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请求计算过高,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我公司承担80%。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刘勇驾驶云F9XX**小型轿车,在涪陵区XX镇XX东路将行人原告撞伤。2015年12月4日,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潭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涪陵区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4天后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三个月勿下地及负重运动,适当加强营养等。原告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12991.03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勇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云F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住院费12991.03元,上述费用有治疗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元/天×64天)。3、营养费。原告虽未对营养时限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事实上需要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120元(80元/天×64天)。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三个月勿下地及负重运动,其活动能力及范围均受限,但原告的伤情已经基本恢复,故本院酌定按照40元/天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不必要的交通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25511.0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98.21元后,由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3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0元,由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20元,由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建碧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511.0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24912.82元,由被告刘勇承担59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刘勇负担219元,由原告段建碧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