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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194号原告魏某。被告张某。被告赵某。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被告赵某承揽了宣钢360余热发电项目、动力厂小型工程及宣钢炭黑厂暖气管道改造等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赵某上述工地干活,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张某系被告赵某工头,负责工程管理。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赵某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58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81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告在被告赵某工地干活,我负责工程监督、管理,原告一共工作254.5个工,每个工180元。至于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多少劳动报酬我并不知情,我认为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赵某支付,不应由我支付。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魏某与赵某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张某系赵某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魏某在赵某承揽的工地共施工254.5日,双方约定日报酬180元,赵某应支付魏某劳动报酬45810元。另查明,魏某自称赵某已支付其劳动报酬20000元,尚欠25810元。经法庭电话联系,赵某对魏某的工作时间及日报酬均予认可,但表示需核对账目以确定已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但庭审中赵某未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向法庭补充提交已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本院视赵某已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对魏某主张2581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查,庭审中魏某认可不应由张某支付其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魏某的陈述、张某的答辩及张某签名的工时核对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魏某受赵某雇佣后为其提供劳务,赵某应按约向魏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赵某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魏某有权利要求赵某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对魏某要求赵某支付劳动报酬258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张某作为赵某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魏某要求张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劳动报酬2581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子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