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551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完全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缓和两人的关系,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内两人完全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系人介绍于2014年2月认识并订婚,同年7月29日经政府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双方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材料认定的,均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纪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