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北京玖玖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家庭住址:同上,无犯罪前科。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看守所。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行贿罪经鄯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因涉嫌行贿罪经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史玉庆、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玉庆、马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为了给多名不符合落户鄯善县条件的外地学生办理落户鄯善县的相关手续,其找到担任鄯善县公安局七克台派出所户籍警,之后调任辟展派出所户籍警的绕某(事业编,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办理多名外地学生违规落户鄯善县的相关手续。之后绕某违反外地户籍落户鄯善县的相关规定,违规帮助被告人窦某某办理了共计18户外地学生户籍落户鄯善县的手续。期间被告人窦若尘共计向绕某行贿348030元。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退赔了其在办理外地学生户籍准迁证过程中的非法获利9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窦某某退赔的非法获利款9万元;2.书证:被告人窦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退赃证明、绕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13户外地学生迁入鄯善县的户籍资料、绕某及其母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绕某、热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窦某某、证人绕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绕某行贿3480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说明现在自己认识到了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史玉庆、马金玉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所指控的证据仍然存在漏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迁出户口是正当利益,不应当算在行贿数额中,被告人涉嫌行贿的数额应当最多只能认定办理了13名学生的户口,行贿数额为10.7万元,被告人窦某某属于坦白、具有立功、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和退回非法获利9万元、社会危险性小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为了给多名不符合落户鄯善县条件的外地学生办理落户鄯善县的相关手续,其找到鄯善县公安局干警绕某(事业编,另案处理),让其帮忙。之后绕某违反外地户籍落户鄯善县的相关规定,帮助被告人窦某某违规办理了共计18户外地学生户籍落户鄯善县的手续。期间被告人窦某某共计向绕某行贿348030元。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退赔了其在办理外地学生户籍准迁证过程中的非法获利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被告人上交其在办理外地学生户籍准迁证过程中的非法获利9万元;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诚恳。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绕某行贿34803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辩称的应当认定被告人行贿数额为10.7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的被告人委托受贿人办理学生户籍迁入是违规办理的,相对应的迁出行为当然也是违规的行为,属于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故对其行贿数额应当认定为348030元,对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由于辩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所辩称被告人窦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建新审 判 员 殷桂贤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索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