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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5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5**民初202号原告张某,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渭南崇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甲之父。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婚后并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于2014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架,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因商议子女抚养问题,无法商议到一块,被告对孩子置之不管,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我认为孩子不是我亲生的,我申请进行鉴定,如果孩子是我亲生的,我承担抚养费,如果不是我亲生的,我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审理中,被告张某甲申请亲子鉴定,后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经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原告张某带张某丙前来鉴定所接受鉴定,均未约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其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应举证证明张某丙系其与被告所生,被告张某甲申请亲子鉴定,原告张某及孩子张某丙拒不到场,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推定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之间无血缘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胡铁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