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明先与聂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先,聂朝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846号原告刘明先,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聂朝彬,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明先诉被告聂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先、被告聂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先诉称:自2011年11月起,被告聂朝彬陆续向我购买花木,共计价款50000余元,但被告聂朝彬只给付了部分款,尚欠20000元,要求被告聂朝彬立即偿付。被告聂朝彬辩称:欠原告刘明先花木款20000元属实,因我的债权未收回,现无力偿付,只能分期偿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先自2012年起陆续向被告聂朝彬供应花木,被告聂朝彬也陆续向原告刘明先支付了部分花木款。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聂朝彬尚欠原告刘明先花木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底付清,但期满后,被告聂朝彬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先与被告聂朝彬间的花木买卖关系成立,按双方约定,被告聂朝彬应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因被告聂朝彬未按约偿付欠款,故原告刘明先现要求被告聂朝彬偿付欠款2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聂朝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刘明先尚欠花木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朝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