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阚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占南生,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及其辩护人占南生、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修平高速A2标段项目部开始进行路基平整工作,因路基修建需要大量的碎石和沙子,A2标项目部分别跟修水县大坪采石厂和武宁县清江乡祥和沙石有限公司签订了碎石和沙原料供应合同。2015年2月11日至3月22日,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要求由自己来运输沙石原料并四次强行阻拦修水县大坪采石厂的运石车和武宁县祥和沙石有限公司的运沙车进入拌合站,且对运送沙石的司机进行言语上的威胁,以此来要挟A2标段项目部。之后,A2标段项目部被迫同意由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运输车运输沙石。从2015年3月24日至3月31日,被告人阚某某等人在修水县大坪采石厂拉了二十四车碎石到拌合站,总运费6041元,在武宁县祥和沙厂拉了九车沙到拌合站,总运费54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A2标段项目部的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2015年4月1日,三被告人被修水县公安局四都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A2标段项目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易某、熊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陈某寿、陈某平、易某某、周某某、周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过磅单及明细,现场执法仪照片,谅解书,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高速A2标项目部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