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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7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5日被再次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与余某(已判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电力一村224号岔路口处,由余某、李某甲望风,李某用剪刀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失主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余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和尚山水厂附近路边,由余某、李某甲望风,李某用剪刀采取搭线点火方式,将失主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蓝色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李某甲(该笔盗窃已判决,刑期已执行完毕),余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建新西路163号楼下路边,由余某、李某甲望风,李某用剪刀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失主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363元的红色巴山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5日被再次捉获。2016年4月6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门口将被释放的李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的蓝色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红色巴山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扣押。被盗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辨认笔录,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失主杨某某、谭某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余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刑初71号刑事判决,明确李某甲参与盗窃失主陈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判决追回的被盗巴山牌摩托车发还失主陈某。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刑初680号刑事判决,明确余某参与盗窃失主杨某某、谭某某、陈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判决追回的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发还失主谭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8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