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志康与周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康,周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92民初263号原告周志康。委托代理人娄泽琴。被告周建洪。原告周志康诉被告周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康诉称,我于2014年1月16日工作时发生工伤,后经人介绍称被告周建洪有能力办事,故我们于2014年10月叫被告周建洪一起帮助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在取得工伤赔偿后,我提取了5000元现金报酬给被告周建洪,随后被告周建洪以给我办理残疾失业证等为由骗取我现金3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周建洪又以朋友急需用钱等为由,两次向我借款50000元,现经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追回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4日二次借给被告的5万元及利息;2、追回原告于2014年10月-12月被被告骗去的3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周志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建洪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期之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超过借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周建洪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建洪向原告周志康借款,并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今有周建洪向周志康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到2015年5月4日还清”,“今借周志康人民叁万元正(3万元正)到2015年6月还清”。现因被告周建洪未归还借款,原告周志康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志康提供的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5日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对主张被告支付借期以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而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鉴于双方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如下:一、被告周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30000元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周建洪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周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夏 慧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